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龍明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明毅(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
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㈡就受處分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
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受處分人主張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相關,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㈢依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函詢臺中戒治所重新評估受處分人後,做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查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後,旋即核發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一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誤,受處分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評估後,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施用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受處分人於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5月1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各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又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旋即於110年3月23日核發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往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上情亦有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裁定內容而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況且本院上述裁定嗣後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受處分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