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ANLAKHONTHANONGSI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CHUANLAKHONTHANONGS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彰濱五路」之記載,更正為「彰濱五路2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確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對公眾潛在危害程度較諸於一般車輛輕微;暨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5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醉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4號被告CHUANLAKHONTHANONGSIN
(中文名: 塔農 ,泰國籍)
男37歲(民國
年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ANLAKHONTHANONGSIN(下稱塔農)於民國110年5月2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不詳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明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鄭積揚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