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0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0五六號、如附表編號二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0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刑(上開二刑期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表編號三、四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刑事判決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刑(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