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被告 江昆達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7年2月7日、到期日108年2月7日、票面金額20
0萬元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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