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1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相 對人楊O潔
謝O珠李O萍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㈠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因各該相對人於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審酌各該相對人擔任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