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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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0號原告 陳銘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潘俞宏 律師被告 張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目的,應在於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440,000元,此有原告所陳報之時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781號卷第52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4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