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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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程之彥 律師被告 王憶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7,32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解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區際法律衝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固有相關規定,惟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為適用要件,如當事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應無兩岸條例之適用。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曾設戶籍於臺灣地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第214-215頁、第363頁、第36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核屬兩岸條例所定臺灣地區人民,雖本件涉及大陸地區房屋買賣、貸款所生金錢債務糾紛,仍無兩岸條例之適用,尚無大陸地區法律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97,321.41元,及其中88,157元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其中109,164.41元自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53-3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何采桐 前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段00號1棟3單元17層17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被告欲前往美國定居無法繼續共同管理系爭房屋,雙方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何采桐以88,157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契約),惟於何采桐支付價金後,被告竟對當時約定價金有所爭執,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或屬未經達成合意而不成立,或雖有效成立,但被告經屢次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義務,並於108年11月5日何采桐死亡後,原告身為何采桐之唯一繼承人,已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價金88,157元。又何采桐與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曾向華僑永亨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下稱華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明示約定就該貸款對華僑銀行負連帶責任,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但被告始終拒絕給付應分擔數額,由何采桐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還款共86,199.11元,並於何采桐死亡後,由原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還款共132,129.71元,何采桐與原告合計還款218,328.82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09,164.41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71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暨公證書與驗證證明、成都市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暨公證書與驗證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暨公證書與驗證證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華僑銀行房地產抵押貸款合同個人住房(二手房)暨公證書與驗證證明、華僑銀行活期帳戶明細暨公證書與驗證證明、華僑銀行貸款還清證明暨公證書與驗證證明、房屋買賣(置換)合同暨公證書與驗證證明、委託書暨公證書與驗證證明、律師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6-180頁、第301-339頁、第363-367頁、第407-487頁),先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論系爭契約為不成立或成立後經解除,既無有效契約存在,被告仍保有何采桐依系爭契約所交付價金88,15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繼承何采桐之財產上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57元,自屬有據。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何采桐與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曾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明示約定就該貸款對華僑銀行負連帶責任,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何采桐與原告合計還款218,328.82元等情,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因此免負償還貸款責任,原告繼承何采桐之財產上權利及義務,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應分擔之貸款一半即109,164.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繼承何采桐之財產上權利及義務,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321.41元(計算式:88,157+109,164.41=197,321.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本院卷1第279頁,本院卷2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尚援引其他請求權基礎,惟依原告主張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斷即可,原告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不再論斷其他請求權基礎構成與否。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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