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己○○
戊○○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0之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77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有鈞院民事執行處木股於民國(下同)96
年1月30日所發之96執木字第5308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
廖晏夆 於一定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廖晏夆清償。
另96年3月4日所發之96執木字第5308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
廖晏夆對被告之債權,自96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在新台幣(
下同)133,201元範圍內,應依該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即該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又拒絕給付原告本應移轉之薪資債權,爰依債權讓與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依96年3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
木字第5308號執行命令,自96年3月起將訴外人廖晏夆每月
得支領之勞務報酬3分之1,在133,201元,及自94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
7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2
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仍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按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
分,在實體法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以執行命令到達
後確有薪資債權發生(或存在)為前提,是以第三人收受執
行命令後,縱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亦僅使執行法院不得撤
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而已,就薪資債權之存否,不發生實體上
之確認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被
債權人聲請逕為強制執行時,仍許其以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明。本件被告縱先後收到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廖晏夆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雖未
異議,本於自己為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仍
應就扣押命令生效後確有若干薪資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
。
四、查原告對於訴外人廖晏夆於前開執行命令生效後是否仍在被
告處工作,及被告是否有給付薪資與訴外人廖晏夆或積欠訴
外人廖晏夆薪資債務,均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廖晏夆有薪資債務存
在,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