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己○○
      戊○○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0之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77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有鈞院民事執行處木股於民國(下同)96
年1月30日所發之96執木字第5308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
廖晏夆 於一定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廖晏夆清償。
另96年3月4日所發之96執木字第5308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
廖晏夆對被告之債權,自96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在新台幣(
下同)133,201元範圍內,應依該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即該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又拒絕給付原告本應移轉之薪資債權,爰依債權讓與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依96年3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
木字第5308號執行命令,自96年3月起將訴外人廖晏夆每月
得支領之勞務報酬3分之1,在133,201元,及自94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
7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2
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仍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按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
分,在實體法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以執行命令到達
後確有薪資債權發生(或存在)為前提,是以第三人收受執
行命令後,縱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亦僅使執行法院不得撤
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而已,就薪資債權之存否,不發生實體上
之確認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被
債權人聲請逕為強制執行時,仍許其以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明。本件被告縱先後收到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廖晏夆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雖未
異議,本於自己為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仍
應就扣押命令生效後確有若干薪資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

四、查原告對於訴外人廖晏夆於前開執行命令生效後是否仍在被
告處工作,及被告是否有給付薪資與訴外人廖晏夆或積欠訴
外人廖晏夆薪資債務,均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廖晏夆有薪資債務存
在,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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