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億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2罪,均因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之感情所生,但犯罪性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並經詢問受刑人意見,但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騰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5日110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5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38號111年度六簡字第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4日111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38號111年度六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96號(111執緝659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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