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0時許,經過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 鐘錫堃 之住處前,見鐘錫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廖國益將該機車騎乘至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與萬年路453巷口棄置,並拜託不知情之 林幸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國益離去。嗣經鐘錫堃尋獲(已發還)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國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錫堃、證人林幸燈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其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但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甚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於審理中自陳已離婚、無子女,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鐘錫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9頁)在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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