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告 沈榮哲
王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榮哲於民國106年2月17日邀同被告王嘉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沈榮哲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沈榮哲僅攤還本金311,070元,及繳付利息至108年3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88,930元未還, 依渠 等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沈榮哲清償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王嘉慧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榮哲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王嘉慧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湘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逾期六個月部分││││││起訖日│計算標準│內按約定利率│按約定利率百分│││││││(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之二十計收│├──┼─────┼────┼───────┼──────┼────┼──────┼───────┤││││106年2月17日│自108年3月││自108年4月│自108年10月26││1│100,000│68,897│至111年2月17│26日至清償日│1.670%│26日起至108│日起至清償日│││││日│止││年10月25日止││├──┼─────┼────┼───────┼──────┼────┼──────┼───────┤││││106年2月17日│自108年3月││自108年4月│自108年10月26││2│900,000│620,033│至111年2月17│26日至清償日│1.670%│26日起至108│日起至清償日│││││日│止││年10月25日止││├──┼─────┼────┼───────┴──────┴────┴──────┴───────┤││││││合計│1,000,000│688,9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