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主張以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另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年5月餘後即再犯本案,且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件係警員處理被告另涉毀損案件時,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
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3月9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陳宜君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波心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7日8時15分許,因於汽車旅館內有毀損行為,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G117)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17)③採尿同意書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3①本署被告提示簡表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④公訴蒞庭簡表⑤矯正簡表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②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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