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3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尤吟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尤吟禎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6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4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2月28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01,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463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1363元尤吟禎自民國112年02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年息3.95%001新臺幣101363元尤吟禎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8日止年息4.74%001新臺幣101363元尤吟禎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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