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永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8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蔡永進犯案時使用之工具係NNT-
967號機車,根本無法裝載被害人 林劉秀珠 、 王珮樺 所述遭竊之物品,可證再審聲請人確無如此高額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對再審聲請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蔡永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僅檢具聲請狀,未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