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20日19時起,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社區友人住處開始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花蓮縣○里鎮○○里○○○鄰村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能雅174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不佳,而自行追撞前方由 楊忠保 駕駛,屬玉里鎮公所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角並跌倒受傷,經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簡稱慈濟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並有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32張可參,應堪認定,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發生車禍不是因為喝酒的關係,伊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處光線很強,加上伊左眼有點視障,所以無法看到眼前的狀況,才會失控衝撞前方自小貨車的車尾,喝酒對伊騎車並無影響云云,然按刑法酒醉駕車條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個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依據,而本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相關機關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超過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體積相當龐大,被告於日間自然光線下騎乘機車,竟仍自行追撞前方直行之自小貨車,足認其駕駛之注意、判斷及操控力因酒醉而減弱,行為已發生抽象之危險,當非純因左眼視力不佳所致。綜上,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