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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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春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同居人配偶 張蕙瑜 收受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可稽,而被告係在法院所在地管轄區域設籍居住,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1年4月20日期滿,而被告乃遲至同年5月1日始提起上訴送達至本院(見刑事上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時間),已逾前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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