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6號聲請人 陳妙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楊泮池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法制重在行政效率之維護,縱經爭訟,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為避免原告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所設之例外規定。因此,為避免損害發生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者,所聲請範圍應與所稱之損害範圍相對應,逾此部分,即難准許;且苟聲請所稱損害已確定發生時,即無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利益,亦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又,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次聘約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並未於前次聘約期限屆至前,另作不續聘決議,聲請人於期限屆至後,仍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開課,相對人亦持續受領聲請人任教及研究給付,足見雙方有繼續成立聘任契約之合意,而自103年8月1日起另成立聘約關係,聘約期限至105年7月31日(即104學年度結束)始屆滿。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以104年7月6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作成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顯然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應自聘約期限屆滿不予續聘之規定。且距離聘期屆滿尚有1年,聲請人非不得於此1年期間內,持續提出研究成果與服務表現,乃相對人未經確定聲請人各項表現已無改善餘地,即於聘約屆滿前1年作成自104學年度即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剝奪聲請人工作權、學術自由及講學自由等基本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亦導致聲請人縱於本案勝訴後,仍無法接受評鑑,致妨害升等及續聘之權利,更嚴重影響所指導學生之畢業期程,且原處分之執行影響其研究發表,無法於期限內向科技部提出補助專書寫作出版計畫、剝奪參與院務會議意見形成之機會與權利,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茲因原處分業經教育部於105年11月9日核准而具備法定生效要件,有急迫情事,爰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其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事件,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聲請人所稱原處分違法之處(如聘約期限是否至105年7月31日、原處分是否聘約未屆期即不予續聘、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均需經調查始能得知,並不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二)又,相對人於104年7月6日即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該不續聘處分雖於近日始經教育部105年11月9日函核准,並由相對人於105年11月16日函知聲請人而生效(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惟依相對人所定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第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教授八小時……。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是相對人於原處分經教育部核准前自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迄今),雖依法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但並未安排聲請人授課,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而受剝奪工作權、學術自由、講學自由等基本權利,將導致其本案縱使勝訴,仍無法接受評鑑、妨礙升等與續聘權利之情形,早已存在,並非因近日教育部核准生效始發生,難認本件有何急迫之情形。且聲請人主張聘約應至105年7月31日屆滿,原處分於聘約屆滿前即自104學年度不續聘,剝奪其聘約屆滿前之工作權、學術自由及研究自由等情,因聘約期限105年7月31日已屆至,縱有聲請人所稱損害,亦已發生,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至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執行嚴重影響所指導2位研究生之畢業期程一節,因聲請人指導之2位碩士班研究生已更換指導教授,並經臺大法律學系課程委員會第105-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生聲請人所稱之損害。另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執行影響其研究發表,無法於期限內向科技部提出補助專書寫作出版計畫、剝奪參與院務會議意見形成之機會與權利云云,聲請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必要性,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