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雖先後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均係以同一犯意而違反保護令即未完成處遇計畫,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號被告彭智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4鄰中正新村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良前因對其妻 江玉媚 施以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裁定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29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彭智良收受該裁定後,未依苗栗縣政府之通知定期至苗栗縣○○鎮○○路○○○巷○○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其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7日及100年9月14日,均無故不到場,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智良於警詢及偵│1、彭智良明知應接受認│││查中之供述│知教育輔導惟未到場││││之事實││││2、彭智良僅曾於100年10││││月份到場1次之事實│├──┼──────────┼───────────┤│(二)│苗栗縣政府100年7月14│苗栗縣政府通知彭智良應│││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於100年7月27日報到接受│││1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認知教育輔導,然其未到│││回執、家庭暴力加害人│場之事實│││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三)│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苗栗縣政府通知彭智良應│││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於100年8月17日報到接受│││663號函暨掛號郵件收│認知教育輔導,然其未到│││件回執、家庭暴力加害│場之事實│││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四)│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警│││年8月23日苗衛醫字第│方協助督促彭智良接受處│││0000000000號函│遇計劃事實│├──┼──────────┼───────────┤│(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方於100年8月31日至彭│││100年9月2日份警偵字│智良住處督促其應於100│││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年9月7日、100年9月14日│││勸導情形回報單│到場接受處遇計劃之事實│├──┼──────────┼───────────┤│(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彭智良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民│導12週,每週1次,每次│││事通常保護令│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俾及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