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已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書、92年度易字第
643號判決書、9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7號裁定,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4罪與受刑人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併科罰金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17日確定)予以減刑後,與受刑人所犯之不得減刑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2年12月17日確定)共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復就被告所犯同上如附表所示之4罪於本案中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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