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林明宏 再審被告 楊秋嬌
陳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審理再審被告陳永坤於109年3月1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給再審被告楊秋嬌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楊秋嬌之物權行為,是否有詐害再審原告之債權。惟第二審法官在審理庭上卻跟律師說「有償、有償」,且進行言詞辯論時,都以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規定之無償或有償為主題,而贈與跟脫產是兩個不同概念,保護法益俱屬不同,第二審法官要依據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主張之訴求進行審理,不能當對造當事人之律師,顯然本件真相與事實,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基礎不一。又陳永坤積欠再審原告新臺幣142萬9120元,陳永坤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贈與楊秋嬌,即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卻一字不提陳永坤之脫產行為,且陳永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楊秋嬌之原因既登記為贈與,即屬無償行為,縱認係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陳永坤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再審原告之債權,再審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41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再事爭執,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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