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中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5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4、1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中勤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中勤(下稱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論以接續犯,且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等規定,併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見悔意;兼衡檢方之求刑意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如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宣告緩刑,其除繳出已出售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外,也願意捐出1萬元等語。惟查,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本有自由斟酌決定之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依其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阿迪達公司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4萬元,告訴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茲亦有刑事陳報狀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另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自始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警方依職權辦理移送,此亦據該公司委任之智慧財產保護代理人 林子清 在警詢中陳述甚明(見109年偵字第11044號卷第40頁),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預防再犯,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1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中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各次犯行皆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侵害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本件被告先後2次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販
賣UNDERARMOR及愛迪達之商品),時間上有其接續性,且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乃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請予分論併罰,應係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見悔意;兼衡檢方之求刑意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外套10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短褲1件,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UNDERARMOR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被告販賣本件仿冒愛迪達商品所得未扣案之2,000元,雖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備註│├──┼──────────┼───────┼────────────┤│1│仿冒ADIDAS外套│10件│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備註│├──┼──────────┼───────┼────────────┤│1│仿冒UNDERARMOR短褲│1件│即警方蒐證購得者│├──┼──────────┼───────┼────────────┤│2│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