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3號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就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
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向伊追徵訴訟費用,惟伊仍無資力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應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原裁定令伊繳納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
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之起訴及上訴聲明均請求相對人新湖地政事務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息,堪認上開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
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第二審裁判費
4萬3,080元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4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卷審查無訛。至最高法院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該院迄未受理此部分酬金核定聲請,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107年3月27日台民七106台上2361字第1070000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自無從將此部分律師酬金列入追徵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審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萬4,880元(計算式:28,720元+43,080元+43,080=114,8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仍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應由國庫墊付云云,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2項後段由國庫墊付律師酬金,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徵收又無效果時,始由國庫墊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
390號民事裁定參照),故仍應先向抗告人徵收,嗣無效果後,為免被選任之律師一無所得顯失公平,始規定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由國庫墊付以示公允,此觀同法第114條第
2項立法理由即明,抗告人主張其仍無資力不應向其徵收應由國庫墊付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