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王金柱 被告 謝旭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二類電信業者合作,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中國大陸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代號888、850、810、800、700、044),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至98年7月間,以電話對伊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伊前往被告在臺灣經營之「後宮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 夏玲 」配合,假扮為大陸秘書,佯裝對伊有愛意,希望伊協助其脫離酒店,且虛構「補節數、親人過世、親人生病需要醫藥費、欠公司錢、沒有生活費」等理由,使伊陷於錯誤,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代償「夏玲」之欠款,向伊詐得新臺幣(下同)907萬4,132元,扣除伊已獲償45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萬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之刑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詐欺原告金額為45
0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主張實際受詐欺之金額為907萬4,132元,然超過450萬元之部分,既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參照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先受償227萬7,900元(見本院卷
第232頁),其於105年8月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之金額為749萬4,132元,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之金額僅有450萬元,故原告當時僅得就222萬2,100元(計算式:450萬元-227萬7,900元=222萬2,100元)之範圍內,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逾此範圍者,參照前述說明,仍屬起訴不合法,本院應依法裁定駁回。
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1日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嗣於106年8月25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發還領回222萬2,100元(見本院卷第357-1頁),故本件原告合法起訴之部分,亦經受償完畢,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求償,本件原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惟原告嗣後更正請求金額457萬4,132元(計算式:907萬4,132元-450萬元=457萬4,132元),顯已將起訴事實更正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以外所生之損害,原告亦表明如起訴不合法,沒有要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是原告已無任何合法起訴之部分,需經本院為判決,又原告更正請求後之金額,雖較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低,但仍屬逾越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之450萬元範圍以外,本院仍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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