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饒家維為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日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途經東大路
4段14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屬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缺陷及視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刻有 吳傳宗 所騎乘搭載其孫 吳岱益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進中,饒家維於超越吳傳宗所騎乘之機車時,該大貨車右側後輪擋板碰撞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傳宗、吳岱益倒地,吳傳宗因之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岱益則受有骨盆骨折、脾臟挫傷等傷害,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福煙 告訴被告饒家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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