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NGOANH(中文譯名:阮登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NGOANH(中文譯名:阮登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就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1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依「
停」之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78號被告NGUYENDANG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登
瑩)男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5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4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ANGOANH於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4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UYENDUYSANG(中文名: 阮維亮 )自上址離開(NGU
YENDANGOANH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月2日0時58分許,NGUYEND
ANGOANH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1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新興路481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郭明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4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明春受有右側第八至第十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右腎損傷併局部栓塞、左腳撕裂傷併壞死、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日1時23分許對NGUYENDANGOANH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郭明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ANGO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明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