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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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 陳佑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莊昭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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