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南投縣政府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家中。
二、乙○○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見 曾柯月 正牽引腳踏車走在前方路旁。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而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曾柯月,致曾柯月倒地而受有右髖、雙膝、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七乘以六公分、右側血氣胸、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二、三、
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路人 曾錦韓 發現而呼叫救護車並報警,經救護車緊急將曾柯月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曾柯月仍於到院前之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上述血氣胸而死亡。
三、又乙○○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條規定,其對當時受重傷之曾柯月本應立即對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乙○○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曾柯月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加速逃逸。而乙○○返家後,並自行拆除因上述肇事碎裂之擋風玻璃,並棄置在住家附近。
四、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車輛保險桿碎片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且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在乙○○住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
五、案經曾柯月之夫甲○○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提出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述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酒醉駕車部分: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至其位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一紙附於警卷第十七頁可憑。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已達正常人之七倍( 蔡中志 研究與製表,收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九頁)。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零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無法連貫之情形,並有同心圓測試圖一紙附於警卷第十八頁可佐。此外被告並確於酒後駕車時不能集中注意力而嚴重肇事(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於同卷第十六頁可憑外,此部分另詳後述),綜此已足認被告係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
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四
十八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見被害人 曾柯月正 牽引腳踏車走在前方路旁,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等情,除經目擊證人曾錦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十二幀(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十六幀(含翻拍錄影監視系統畫面照片四幀,見相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附卷可憑。
㈡而被害人曾柯月因遭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撞擊倒
地,受有右髖、雙膝、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七乘以六公分、右側血氣胸、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路人曾錦韓發現而呼叫救護車並報警,經救護車緊急將曾柯月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曾柯月仍於到院前之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上述血氣胸而死亡等情,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外,且有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一紙、佑民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佑字第九六○一三四七號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九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相驗報告書,並有相驗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第五○頁至第五九頁)。而依該法醫相驗報告書之論斷,被害人確係因上開車禍致胸部塌陷,進而血氣胸而死亡(見同卷第五八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述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為合法考用駕駛執照者,對此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貿然自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傷重到院前死亡,其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屬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四、肇事逃逸部分:查被告於上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後,隨即加速駕車離去等情,除經目擊證人曾錦韓於警詢中證述如上外(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如上三之㈠部分所述之物證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隨即畏罪加速駕車離去,則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就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害: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害,並於到院前死亡;⑶肇事後且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畏罪加速逃逸;⑷惟被告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且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依上揭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並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後,先因過失致人於死,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然事後處理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地方自治團體南投縣政府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