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黃寔選任辯護人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黃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胡黃寔為 胡善雲 (已歿)之母,胡善雲與 唐錦華 是夫妻關係,胡黃寔與唐錦華為婆媳關係。胡黃寔明知胡善雲於民國10
7年5月24日上午9時3分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客觀上已無從得胡善雲之同意或授權,胡善雲所留財產及權利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胡黃寔為圖將胡善雲生前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領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鼓山分部,持其上填載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3,400元並盜蓋胡善雲印鑑章而偽造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取款條」,表彰胡善雲領款之意旨,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誤信胡黃寔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而交付14萬3,4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之權利。
二、案經唐錦華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黃寔(下稱被告)所犯被訴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3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錦華於偵訊(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882號卷〈下稱他卷〉第23-25、45-46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唐錦華107年9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證物、胡善雲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唐錦華(現戶全戶)、胡善雲(除戶全部)戶籍謄本各1份(他卷第9-11頁)、胡善雲高雄地區農會鼓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客戶臨時對帳單(他卷第13-1
7頁)、、唐錦華刑事補充告訴狀暨胡善雲死亡證明書(他卷第29-33頁)死亡證明書(他卷第33頁)、被告庭呈之喪葬費用支出表(他卷第47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7年
9月14日高區農信(鼓)字第1070002749號函暨胡善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107年5月24日取款條及監視器畫面光碟(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保全字第42號卷宗〈下稱保全卷〉第23-27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1-13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善雲死亡後,被告依法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胡善雲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上情,猶未遵照繼承程序辦理,持以表示被繼承人胡善雲授權提款意旨之偽造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地區農會承辦人員辦理前揭業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高雄地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之權利,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被告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胡善雲之印文,用以表示胡善雲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胡善雲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胡善雲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告訴人唐錦華對胡善雲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冒用胡善雲之名義領取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僅因一時貪圖方便、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蓄意、長期計畫之犯罪,及被告自述未就學、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但所謂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本院審諸被告此次係因被繼承人胡善雲死亡而便宜行事,致罹刑章,於本院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前科標籤對於受刑人自新之妨害,且以撤銷緩刑機制之心理強制,督促犯罪人自覺、改過及防止再犯之功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關於被告領取原屬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共計14萬3,400元,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支付被繼承人胡善雲之全體繼承人14萬3,400萬元之損害賠償,日後如被繼承人胡善雲全體繼承人就本案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此外,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冒用被繼承人胡善雲名義,提領被繼承人胡善雲於高雄
地區農會之款項,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其上「胡善雲」印文1枚,均屬盜用真正印章而生,無庸宣告沒收。該取款條私文書既已交付高雄地區農會,則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高雄地區農會領取被繼承人胡善雲提領共計14萬3,
400元款項部分,經本院調查及審理後認為被告用於被繼承人胡善雲喪葬費用之用(詳後述),要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查無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鼓山分部,持偽造之取款條私文書,表彰被繼承人胡善雲領款之意旨,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而交付14萬3400元,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16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被繼
承人胡善雲死亡後,猶以其名義領取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領款是用在喪葬費用上等語,辯護人亦為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等語,經查:
1.被告於被繼承人胡善雲死亡後,向不知情之高雄地區農會人員冒用被繼承人胡善雲名義而領得上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固有對高雄地區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其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作胡善雲喪葬費用支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出這筆錢用來支付胡善雲往生後辦理喪葬費用等語(他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胡善雲過世後,我去提領這筆錢支付給葬儀社,不足部分我就自己墊付等語(易字卷第63頁),葬儀社亦函覆本院胡善雲之喪葬費用合計14萬5,600元(含市殯費用),均由胡善雲之父母支付等語,此有108年7月1日上仁生命禮儀社之回函暨上仁生命禮儀治喪禮儀規劃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易字卷第45-51頁)在卷可佐。則被繼承人胡善雲之喪葬費用,既屬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將所領款項用以支付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上開費用,加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低於應喪葬費,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為支付被
繼承人胡善雲之喪葬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易字卷第9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繼││2項第3款規定,命│承人胡善雲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被告履行之事項:│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