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7千元、每月4萬2千元之價格,出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上開2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10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李○○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賣家系統錯誤,有12筆訂單下標,需至ATM操作解除,致李○○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20970元、898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於10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林○○佯稱其係之前網路購物
之服務人員,因簽收錯誤,將每個月連續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致林○○陷於錯誤,匯款14762元、6388元至甲○○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之前網路購物
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連續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致乙○○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至甲○○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於10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宋○○稱其係之前網路購物之
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連續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致宋○○陷於錯誤,匯款5123元至甲○○臺灣銀行帳戶內。
㈤於10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洪○○佯稱其係之前網路購物
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連續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致洪○○陷於錯誤,匯款28123元至甲○○合作金庫帳戶內。
㈥於10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魏○○佯稱其係之前網路購物
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連續12次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致魏○○陷於錯誤,匯款9666元、1666元至甲○○合作金庫帳戶內。
㈦於10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黃○○佯稱其係之前網路購物
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會從其所有帳戶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致黃○○陷於錯誤,匯款7171元至甲○○合作金庫帳戶內。
㈧於10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蔡○○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賣家操作系統錯誤,有12筆訂單下標,需至ATM操作解除,致蔡○○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乙○○、宋○○、洪○○、魏○○、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71、95、102至103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函附被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70009266號卷《下稱警卷》第102至105、106至109頁)。再告訴人林○○、乙○○、宋○○、洪○○、魏○○、黃○○、蔡○○、被害人李○○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李○○及告訴人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
22、45至45、53至54、59至62、69至71、84至85、91至94、107年度偵字第18476號卷《下稱偵18476卷》第19至21頁),復有李○○及其母親簡○○之郵政存金簿明細(見警卷第34至38頁)、李○○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乙○○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至58頁)、宋○○之花蓮二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頁)、洪○○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頁)、魏○○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0頁)、黃○○之郵政存金簿明細(見警卷第100頁)、甲○○寄送物品宅急便收執聯(見警卷第101頁)、網路上之兼職訊息(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1至23頁)、蔡○○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476卷第23頁)、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8476卷第25至26頁)、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76卷第27至28頁)、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76卷第29頁)、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476卷第32頁)、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18476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告訴人林○○、乙○○、宋○○、洪○○、魏○○、黃○○及蔡○○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至56、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且被告提供帳戶詐騙金額達19萬2809元,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斟酌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19萬2809元之情並援引作為量刑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公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致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192,809元,被告尚未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暨衡酌其本身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3歲,目前無業無收入,與祖父、祖母、父親同住,靠家人給予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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