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與首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小包(共含袋重三點三公克),認係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經查,本院遍查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證明上揭白色粉末四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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