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號),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請求;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前已與告訴人乙○○在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卷附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0二0一號調解筆錄一紙可稽(見交查卷第二七頁)。依上開調解內容第四條載明:「兩造願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語,而該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核定調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柳營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營核字第一六一三號卷查明屬實,是依該調解筆錄意旨,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核定調解成立時,依法已視同撤回告訴,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前既經告訴人撤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核定之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0二0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業已載明略如:「一、對造人(按即被告)願意以新台幣伍萬元整支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作為全部醫療費及療養費」等語,依法即得為執行名義,是本件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影響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已存在之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