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但為利於接受文書之送達,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第一審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陳明 ,『請鈞院逕向被告現居所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送達傳票,以利被告收受,實為德便』等情,有原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抑且被告陳明其現居所後,第一審暨原前審法院之傳票、判決書,均向其陳明之居所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可按。且原審法院亦知悉被告已暫離去其住所,而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其現在居所之事實,此於原判決書當事人欄有關『送達處所……』之記載一事,可得明證。乃原審法院指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不向其現在之居所送達,而向被告已離去之原住所為之,致使被告無法收受傳票之送達,是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顯係由於送達不合法之所致,乃原審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難謂非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雖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但為利於收受文書之送達,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第一審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陳明,「請鈞院逕向被告現居所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送達傳票,以利被告收受,實為德便」等情,有原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抑且被告陳明其現居所後,第一審暨原前審法院之傳票、判決書,均向其陳明之居所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可按,且原審法院亦知悉被告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其現在居所之事實,此於原判決書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送達處所……」之記載,可得明證。乃原審法院指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不向其現在居所送達,而向被告已離去之原住所為之,致使被告無法收受傳票之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是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即不得認為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乃原審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則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