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凡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曾以書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法院不對當事人所有之主張全文綜合判斷,而僅以斷章取義方式任意認定當事人未敍明具體情事,均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而法院之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違背現存判例解釋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均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伊於接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確定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按係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誤),具體列舉敍明該二一三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證物未經斟酌之事由,亦即於民事再審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詳載「上開二一三號裁定未遵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調查審判,不合法律規定,又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法律見解,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上開二一三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按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為再審之原因。因此二一三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之原因。為此聲請再審」等語。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全文連貫綜合觀察之旨意,斷章取義認為聲請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再審狀未具體敍明上開二一三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漏未斟酌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民事再審狀所附之證明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提出民事再審狀,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二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對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斟酌證物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斟酌證物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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