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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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並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義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㈠徐義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刑期於同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故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徐義欽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其不詳年籍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9月15日下午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理由
㈠、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義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實體事項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無誤,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查卷第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論罪科刑⑴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徐義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