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鎧選任辯護人林桓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49、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柏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柏鎧與 劉冠宏 (所涉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柏鎧使用其SONY廠牌手機,以暱稱「遺忘 乂韓 」在「豪神娛樂城」App遊戲之公開對話群組上,散布「新北甜要的密」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喬裝買家佯稱欲購買毒品,而與丁柏鎧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約定,並相約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易。隨後丁柏鎧、劉冠宏即於上開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該處進行交易,由劉冠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花圃作為交付,再由丁柏鎧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於該喬裝買家之警員交付現金4千元後,該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復以現行犯逮捕丁柏鎧,劉冠宏見狀則趁隙逃離,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9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丁柏鎧所有之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喬裝買家之警員所交付之現金4千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柏鎧(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2、143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2849號卷《下稱偵12849號卷》第135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60、114頁、112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88、142、157、158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劉冠宏、證人即警員 何修安 等之證述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138號卷《下稱偵16138號卷》第27至31頁、偵12849號卷第183至191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原訴卷第168至171、302至312、424、486、492、495至497頁、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復有卷附遊戲App「豪神娛樂城」中聯絡毒品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中聯絡毒品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毒品交易現場對話內容譯文、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16138號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偵12849號卷第37至41、51至56、59至63、161頁);且有上開毒品1包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2.19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2849號卷第161頁)。再者,被告就本案與共犯劉冠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可獲得與共犯劉冠宏合租房子不用負擔租金之利益乙節,已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冠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出於
查緝毒品之辦案作為,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被告所為較販賣毒品既遂犯之情節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遭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冠宏,且共犯劉冠宏嗣後亦經檢察官命警方拘獲,由檢察官就其所涉本案罪嫌提起公訴,復經判刑確定等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共犯劉冠宏之警詢筆錄、本案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12849號卷第17至22、26、71頁、偵16138號卷第21至33頁、本院原訴卷第529至537頁、本院卷第19至23、105至116頁)。檢察官雖以警方在上開毒品交易現場,已親眼目睹共犯劉冠宏之容貌,知悉其為販毒嫌犯,只是當場逃逸,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等語,而認被告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依證人即警員何修安(在上開交易現場共同查獲被告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身著黑色外套、黑褲男子、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的真實姓名,是事後由被告之指認而得知為劉冠宏,我當時有看見該人的容貌,我知道他當時在犯罪,但單純知道長相,沒辦法查得姓名、住址等資料,是被告先說出劉冠宏的姓名、大約年紀,我們才用戶役政系統去查詢劉冠宏的照片,以同名同姓檢索,依照出生年月日,找照片讓被告指認,也是花了一段時間,在被告供出共犯是劉冠宏之前,我們尚不知共犯是何人,我們當時在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就共犯姓名仍記載不詳,是要等人犯到案確認後才要移送,後來我的同事聲請搜索票、拘票去抓劉冠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由證人何修安所證上情可知,警方係因被告供出共犯劉冠宏之姓名、大約年紀等資訊後,才用戶役政系統去查詢劉冠宏之照片,再由被告指認而鎖定本案之共犯為劉冠宏,警方並無從單憑於犯罪現場所見嫌疑人之容貌,即能查得該共犯之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甚明,足認警方確因被告之供出共犯劉冠宏,始據以對之調查並因而查獲無疑。本案雖不能排除警方於日後透過犯罪現場周邊之監視器攝得之機車牌號(見偵12849號卷第57頁),而查獲共犯劉冠宏之可能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之旨趣,在於因被告於警方取得線索而鎖定特定販毒嫌疑人之前供出,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在第一時間,據以對該特定嫌疑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為要件,並不以警方日後無法取得其他調查線索為必要,本案既因被告之供出,而使警方在第一時間即知共犯為劉冠宏,而使警方得據以鎖定調查而查獲,自仍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妥。惟考量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深遠,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故不予免除其刑,爰僅予以減輕其刑,並再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並經政府嚴厲禁絕與查緝,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紀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且其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在公開群組上,主動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就見聞此訊息者而言,易受此訊息之引誘而踏上施用毒品之不歸路,其擴散毒害之效應,遠高於向單一購毒者求售之情形,亦非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所能比擬,對於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最終雖因警方之查緝而遏止被告之販賣既遂,但此係警方辦案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之己意終止,自不能反而將此防制犯罪結果發生之利益歸於被告,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嚴重,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160頁),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該手機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2849號卷第18至19、53至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9公克、驗餘淨重1.95
公克),係被告供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包毒品業於共犯劉冠宏共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案中,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529至537頁、本院卷第105至116、117頁),亦即該毒品已因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是於本案即無再為無實益之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外,扣案之現金4千元,係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為虛偽毒品交易時所交付,乃警方出於辦案所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警方,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