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林美惠
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原判決原本即正本之附表編號四,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計算方式4376,671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4.65%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