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信正係成年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證人即少年盧○任(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述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為下列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盧○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盧○任於102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分別騎乘腳踏
車,行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宏儒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前,見林宏儒將其所有之甩線釣竿擺放在上開住處外,竟認無人注意有機可趁,由盧○任在場把風,被告則徒手拿取上述釣竿,共同竊取林宏儒所有之前述釣竿4支得手,旋又各自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復將上開竊得之釣竿1支分交給盧○任,其餘則留供己使用。
㈡被告、盧○任又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分別騎乘腳踏車
,行經林宏儒上開住處前,見林宏儒將其所有之甩線釣竿擺放在上開住處外,竟認無人注意有機可趁,由盧○任在場把風,被告則徒手拿取上述釣竿,共同竊取林宏儒所有之前述釣竿4支得手,旋又各自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復將上開竊得之釣竿1支分交給盧○任,其餘則留供己使用。
㈢嗣盧○任於102年2月2日22時52分許,在其母親曾○蓮陪
同下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提出所分得之上開釣竿1支(另1支已損壞滅失)且主動坦承上述2次竊盜犯行之過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並起獲上開釣竿1支(已發還與林宏儒)。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信正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少年盧○任、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廖志緯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等資料為其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蔡信正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少年盧○任因釣魚而認識,且其家中有腳踏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時點都在我住處睡覺,我母親即證人 蔡謝金英 晚上都不讓我出門,且我當時都有去草屯療養院拿安眠藥服用,我吃完藥就睡著了;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儒到案製作筆錄時說我家中的釣竿都不是他的等語。經查:
㈠林宏儒於警詢時雖指訴略以:我不知道我遭竊幾次,我於10
2年1月30日14時許發現擺放在我上開住處之釣竿遭竊取,我不知道何時遭竊,是在上述時間我要去釣魚才發現釣竿遭竊,我遭竊釣竿約7組,分別為黑色1組、灰色3組、深藍色1組、紅色1組、藍色1組,每組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我原本放在我家門口,警方所起獲由盧○任自行提出之釣竿,因為該釣竿第一節灰色的部分是我自己組合,跟原本深藍色的釣竿不一樣顏色,所以我認得是我所有等語(參見警卷第25頁),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5頁),惟林宏儒並不知悉遭竊之過程,此僅足證明上開釣竿有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
㈡盧○任雖先警詢中證述略以:我與被告第1次於102年1月
15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住處(即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基醫院對面)會面後,分別騎乘腳踏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即其帶同警方前往指認處所之地點),共同竊取置放在該處之甩線釣竿,竊取幾組我忘記了,後來又在
102年1月18凌晨2時許,在被告住處(即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基醫院對面)會面後,分別騎乘腳踏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即其帶同警方前往指認處所之地點),共同竊取置放在該處之甩線釣竿,竊取幾組我忘記了,,我每次各分得1組釣竿,其他都是被告拿走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偷竊之地點在中興新村,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在102年1月間凌晨12點多去偷的,日期我已不記得了,第1次偷8支,(後改稱)第1次偷4支,第2次偷4支,我與被告各騎1臺腳踏車前往,釣竿放在人家住處外面,被告是用手直接去偷,我在現場幫忙看沒有人發現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是被告邀我,他跟我在案發時點前1日早上說要約我去中興新村竊取釣竿,我就凌晨2時許在中山公園與他碰面,各騎1臺腳踏車去中興新村竊取釣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而均證述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釣竿等情,惟綜觀盧○任先後證述,其於警詢中未能確認竊取釣竿之數量,卻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係竊取8支釣竿,旋又改證稱第1次竊取4支釣竿,第2次亦竊取4支釣竿,然其各次所證竊取釣竿之總數,均與林宏儒指訴其有7組釣竿遭竊等情互不相符,而就於竊盜前與被告碰面之地點,其於警詢中證述乃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住處,而係在中山公園見面等語,可見盧○任歷次就竊盜過程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且其證述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證明該自白(供述)關於被告分別邀約其於上開時、地竊取釣竿之內容是否屬實。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志緯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本案是盧○任
自行到派出所自首說他與被告一起偷釣竿,且盧○任帶同警方一起去偷釣竿的地方指認,遭竊的地點是靠近中興新村之南營路,被害人也有失竊釣竿,失竊的地點就在被害人住處的外面,被害人的住處沒有圍牆,釣竿就直接放在外面等語(參見偵卷第33頁),足認盧○任雖係自首而帶同警方指認犯罪地點,嗣由警方通知失主林宏儒到案製作筆錄,並經林宏儒確認有釣竿遭竊一事,然 盧志緯 並未親身見聞竊案經過,無從執之究明盧○任上開證述之瑕疵。
㈣蔡謝金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平常都晚上8點睡覺,睡
著以後是早上6點半起來,我在睡覺的中間沒有起床看被告在做什麼,因為暗暗的,我不記得102年1月15日、18日被告晚上在做什麼,因為我睡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可見蔡謝金英於案發當時均已就寢,並未實際起床查看被告之行蹤,尚無從以此判斷被告案發當時實際之作為而補強盧○任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㈤觀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
4日起至1月20日止之雙向通聯暨基地臺位置(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可知102年1月14日21時18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而102年1月15日8時1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然2者期間即包含102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之案發時點皆未有基地臺位址顯示之紀錄,另102年1月17日19時39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而102年1月18日11時5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者期間即包含102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之案發時點亦皆未有基地臺位址顯示之紀錄,顯無法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位置推知被告案發時所處地點,自難以之作為盧○任前揭證述堪予採信之補強證據。
㈥至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提供被告就醫之情形,其
函覆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初次至本院急診就醫,10
1年3月30日起第2次門診就醫後未再返診,故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並未於本院就診等語,有該院
102年10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而經醫師開立安眠藥等處方之情,是其辯稱:我案發當時有去草屯療養院拿安眠藥,我服用安眠藥後就睡著了都沒出門等語,難認有據,然被告之罪責是否成立仍應視本案之積極證據而定,尚不得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即遽認其有為上開等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㈦依此,除盧○任上開所證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證或其他客觀
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竊盜之行為,顯無從以盧○任有瑕疵且單一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共同竊盜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等竊盜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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