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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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欽崇 即被告輔佐人 李國生 即被告之子上訴人 蔡一 椽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柯連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8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欽崇部分撤銷。
李欽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蔡一椽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欽崇、蔡一椽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李欽崇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復興路與南陽路交岔口時左轉南陽路以到達南陽路452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適有蔡一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在李欽崇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欲從李欽崇機車左側超越,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李欽崇、蔡一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欽崇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偏左行駛,而阻礙蔡一椽機車前方;蔡一椽於超越李欽崇機車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使所駕駛機車與李欽崇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李欽崇、蔡一椽均人車倒地,致李欽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合併右下肢無力、左側掌骨骨折之傷害;蔡一椽則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於車禍發生且犯罪未被發覺前,蔡一椽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李欽崇經送醫救治,在醫院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且均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欽崇、蔡一椽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欽崇、蔡一椽(下稱被告李欽崇、蔡一椽)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3幀、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37頁、19至20頁、26至32頁、
8頁、55頁),足認被告李欽崇、蔡一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李欽崇、蔡一椽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李欽崇、蔡一椽均無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蔡一椽在現場、被告李欽崇在南投醫院,分別即時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均無意識不清情形,足見被告李欽崇、蔡一椽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偵一卷22至23頁、24至25頁)在卷可參,可見依被告李欽崇、蔡一椽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欽崇欲至上開復興路與南陽路交岔口左轉前,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偏左行駛,阻礙蔡一椽機車前方;被告蔡一椽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欲從李欽崇機車左側超越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使被告蔡一椽所駕駛機車與被告李欽崇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李欽崇、蔡一椽均人車倒地,被告李欽崇、蔡一椽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即被告李欽崇、蔡一椽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突然與被告蔡一椽、李欽崇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李欽崇、蔡一椽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蔡一椽、李欽崇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李欽崇、蔡一椽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欽崇、蔡一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欽崇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案100年7月20日案發時已年滿84歲,有被告李欽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其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欽崇、蔡一椽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蔡一椽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被告李欽崇經送南投醫院救治,在醫院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均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偵一卷33至34頁),堪認被告李欽崇、蔡一椽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欽崇並遞減之。
(二)原審就被告李欽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之規定,同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數機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李欽崇、蔡一椽於案發時分別駕駛上開機車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依前開說明,行駛在前之被告李欽崇機車應無讓行駛在後之被告蔡一椽機車先行之問題,且被告李欽崇之過失,在於駕駛機車偏左行駛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李欽崇之過失,在於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蔡一椽機車先行,容有未洽;被告李欽崇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李欽崇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欽崇於偏左行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情節,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業與告訴人即被告蔡一椽調解成立,有本院10
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兼衡告訴人即被告蔡一椽所受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蔡一椽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蔡一椽無前科之素行,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即告訴人李欽崇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告李欽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一椽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一椽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肇事雙方已調解成立,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於原審中被告蔡一椽未與告訴人即被告李欽崇成立和解,且被告蔡一椽超車時與告訴人即被告李欽崇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節及告訴人即被告李欽崇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難謂原審對被告蔡一椽之量刑且未宣告緩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蔡一椽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李欽崇、蔡一椽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過失傷害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彼此解調成立,均表示不再追究對方之過失傷害責任等語,有上開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欽崇、蔡一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李欽崇、蔡一椽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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