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道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道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道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晚間,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鄰○○○00號之12「ㄚ興檳榔攤卡拉OK」包廂內飲酒作樂時,見 朱文學 搭載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甫開車門欲下車之際,趨前將A女壓制車內並強行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奮力掙脫將陳明道踢開,陳明道始行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之陳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文學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密封袋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㈠第6至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而強行撫摸A女胸部,所為雖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惟並未惡意造成A女其他身體傷害,且被告嗣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經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據A女陳明在卷,亦有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卷㈠第48頁);加以被告行為後,遭逢車禍導致頸椎受傷,雙下肢及左上肢肌力不足,現於新北市私立清福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持續復健治療中,已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所附被告急診病歷、住院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證明書、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㈠第72至209頁、卷㈡第48至49頁、163頁),是依被告目前體況,如以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論以累犯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值憫恕之處,檢察官亦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綜此考量,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不相識之關係;被告酒後以雙手壓制A女之強暴方式,撫摸A女胸部,滿足一己私慾,造成A女身心受創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已向A女道歉,賠償其精神損失,並與A女達成調解之態度;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賭博、傷害致死等前科之素行;離婚、務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因車禍傷及頸椎,不良於行,持續復健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
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