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入監,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趁甲○○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故障無法上鎖,竟潛入車內後,徒手竊取駕駛座右側置物架上現金,合計新臺幣2,300元得逞,適為甲○○聽聞該車警報器聲響而察覺,聯手與在旁其他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新臺幣2,
300元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有竊盜、搶奪前科之素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患有未明示之腹膜炎、肝惡性腫瘤、原發性、麻痺性腸隔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暨出院照護摘要二紙附卷可證),且其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既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判決,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