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敬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敬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敬鴻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14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
7日上午11時許,撥打 方美蘭 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 黃秀枝 ,表示有一張票要兌現,需要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方美蘭匯款幫忙云云,致使方美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眾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許敬鴻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方美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敬鴻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友人使用,伊不知道該友人是否有拿去作詐騙所用,伊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方美蘭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友人黃秀枝,表示有一張票要兌現,需要借款12萬元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12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核交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確實將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並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警詢中先辯稱:伊係因任職於住華科技公司,需要轉帳薪水,而於105年8、9月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並於106年1月7日接到網路上認識6、7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輝 」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伊,「阿輝」表示有欠債導致銀行戶頭無法使用,因公司要將薪水存進去,希望伊能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伊就將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到「阿輝」指定之地址云云(見偵卷第5至7頁);於同年4月6日偵查中被告又稱:伊有個在工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杜 」之友人向伊說要去工廠工作,但因信用破產不能開立帳戶,「小杜」要伊辦帳戶借他,伊就在105年11月間某日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就用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寄至「小杜」指定之地址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後,被告改稱:伊於警詢中應該是講借給「小杜」,警詢時記的日期是對的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參酌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核交卷第7頁),該帳戶係於
105年12月7日開戶,非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各供稱之105年8、9月及11月間,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06年1月7日將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到「阿輝」指定之地址云云已如前述,但依卷附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6年1月5日有住華科技公司匯入薪資獎金12,434元,同月6日、9日,陸續有數千元之提領紀錄,迄至同月9日14時許被害人 何美蘭 匯款12萬元前為止,該帳戶餘額僅餘432元,同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帳戶內金額旋即遭提領殆盡(見核交卷第6頁),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存入款項後即遭人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而於106年4月6日偵查中,被告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隨即改稱106年1月6日至9日下午14時許被害人匯款12萬元前止,係其自己陸續提領帳戶內金額,惟堅詞否認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足證106年1月9日下午14時被害人匯款前,提款卡仍為被告所持有使用,觀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對於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動機、申辦日期、該帳戶究於何時出借、借予何人之經過等情,所述前後情節矛盾,與事實差異甚鉅,是其所辯難以令人置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至統一超商將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杜」之友人指定地址,寄件收據應該在家裡,伊再回去找,且因伊習慣聊完天就刪除通訊軟體LINE紀錄,故無法提出伊與綽號「小杜」之通話紀錄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惟自106年4月6日開完偵查庭至106年5月16日檢察官起訴時止,時間長達一個多月有餘,被告卻遲未提出寄件收據;又縱使被告刪除其與綽號「小杜」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然於未封鎖該人之情形下,被告仍得於其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中找到綽號「小杜」之人與之聯繫,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自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迄今,亦知道有詐欺集團利用求職或貸款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進行詐騙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反面),堪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上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等情,既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顯其預見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賺取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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