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高志翔 關係人楷元科技有限公司相對人兼上 郭秋芬 一人之法定樓代理人關係人 張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楷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楷元科技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郭秋芬、張景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6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僅繳至107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0,051,9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郭秋芬於106年12月6日因登記原因買賣,而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以相對人郭秋芬為對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10月5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200字第3370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