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大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大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大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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