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再審原告 姜豊田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判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