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江邱巧 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坤宏 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0年7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作為另案程序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1號撤銷贈與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於該事件業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始終到場,且兩造在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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