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3年4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中正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亞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自摔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亞柏已與被告庭外和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並於104年7月2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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