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90號附民原告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附民原告 陳席乾 附民被告 張逸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被告張逸帆竊盜案件,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原告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