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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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87號原告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及陳明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全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該名被告之正確全銜,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上列被告就附件1所揭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惟起訴狀並未檢附或載明「附件1」致無從特定具體明確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不動產,亦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以及陳明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全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