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清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須再受強制戒治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惟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戒字第96號裁定書僅以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為裁定之理由,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且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是為朝向更符合人性化而有效降低對一時失慮之吸毒者更大之傷害,避免吸毒者反覆進出監獄或勒戒、戒治處所。另抗告人於羈押期間,雖未有會客紀錄,但家中對抗告人之支持並未減損,以會客記錄作為評分標準顯不公平,令人質疑數據與真實不符,為此懇請法院重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4分、臨床評估合計為41分、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總計49分、動態因子總計2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110年5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31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21至225頁)。經本院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理由不備或勒戒處所評估標準顯不公平而率為認定之缺失。抗告意旨指摘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為評分項目不當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為依據,或是該評分標準有違反專門醫學之依據,自難以其空泛之詞,遽認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當。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