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萬3,000元,合計415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5萬4,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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